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此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分类施保。 (五)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扶)养相结合,鼓励和倡导社会帮扶与劳动自救。 第三条 城市低保标准按省、市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章 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 申请城市低保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我县常住居民户口且户籍登记地在城镇范围的居民。 (二)不拥有耕地等农业生产资料的。 (三)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县城市低保标准。 第五条 低保家庭成员在普通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在就业年龄内(不包括在校学生)且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的。 (二)因法定赡养、抚(扶)养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隐性收入无法核实,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须高档消费品,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我县城市低保标准的。 (四)购买房地产从事生产经营、买车养车(微型车以上),有固定经营场所且有稳定收入的。 (五)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六)子女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七)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八)非政府征用土地,在城镇落户不满半年的。 (九)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 (十)服刑、劳教期内及正在受到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 (十一)隐瞒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双亡,且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研究生、博士生、留学生、失踪、潜逃、劳动教养及服刑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收入。 (二)各种社会性保障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四)利息、股息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 (五)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补助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八)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临时性生活救济金(1000元以下)。 (六)在职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直系亲属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亲属的收入分开计算。 夫妻离婚的家庭中,子女的抚养费按照离婚判决(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其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抚(扶)养、赡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父母每月付给非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费,按其月收入的20%计算;子女每月付给父母的赡养费按其月收入的20%计算。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每月付给父母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费,按保障标准的10%计算。 (三)兄妹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费按保障标准的10%计算。 (四)上述1-3项中,法定抚(扶)养、赡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视为无抚(扶)养、赡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抚(扶)养、赡养费。 (五)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办理。 第十二条 因国家征用土地或招商引资占用土地而办理农转非的人员,其征用土地补偿费,根据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三条 对买断工龄一次性领取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核定其家庭收入时,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持有效社会保险金交纳凭证),剩余部分根据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费提前用完的(以使用凭证为依据),生活确有困难,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四条 因城建、棚户区改造、危房改造、拆迁等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正常生活所需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低保家庭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的,按我县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乡镇或县民政局要求复查。 第四章 保障金计算和分类施保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实行差额补助,其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补助金额=保障人数×保障标准-家庭应计入的实际收入。 第十八条 依据保障对象的劳动能力、健康、就业、抚(扶)养、赡养和家庭经济状况,实施分类施保。 第十九条 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管理: (一)A类家庭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因护理家庭中的卧床病人而长期无法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视为无劳动能力,下同)又无法定抚(扶)养、赡养人或法定抚(扶)养、赡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家庭。 (二)B类家庭为无劳动能力,且有遗属补助费、抚(扶)养费、赡养费的家庭。 (三)C类家庭为无劳动能力,且有除遗属补助费、抚(扶)养费、赡养费,同时另有其他收入的家庭。 (四)D类家庭为有劳动能力的家庭。 第二十条 分类施保的补差标准: (一)A类家庭按我县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B、C、D类家庭按我县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政府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户主通过实际居住地的社区提出申请,填写《申请登记表》,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复印件,复印件统一为A4纸张。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1年内不再予以受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成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评审)小组,评议(评审)小组由熟悉社区居民基本情况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代表以及社区居委会、乡镇民政办(低保办)工作人员组成,每个小组5-10人。民主评议(评审)小组的产生要经推荐和公示,由县民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对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2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初审: (一)组织至少3名以上工作人员入户调查。 (二)居委会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进行集体评议。 (三)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和评议结果,在社区公告栏内或者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有关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四)对经过公示符合条件的,将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居委会上报的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和评审: (一)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组织至少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入户核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根据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审。 (三)经评审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评审结果在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有关核查材料和评审结果上报县民政部门。 (四)对经过公示符合条件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连同相关资料上报县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提出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8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 (二)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和领取城市低保金的存折。 (三)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将不予保障的通知书委托社区居委会或乡镇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低保管理机构要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低保待遇的调整手续,并在其低保证和申请审批表中进行相应登记,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收回低保证。 第二十八条 乡镇、社区居委会要对享受城市低保的A类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复核,B、C类人员每季度复核一次,D类人员每月复核一次,民政部门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不定期进行抽查复核。 第二十九条 在保障期内有下列情形的可做相应处理: (一)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取消低保待遇。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劳动,取消低保待遇。 (三)低保对象外出半年以上,有劳动能力的按外出打工核算其家庭收入,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取消低保待遇。无劳动能力的定期接受复核,拒不接受复核的,取消低保待遇。 (四)因参与赌博、吸毒、嫖娼、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服从管理等造成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取消低保待遇。 (五)低保对象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低保金。 (六)低保对象所在企业及其主管单位对其收入情况不出具真实有效证明及相关材料的,可暂缓发放低保金。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和社区居委会按以下办法管理城市低保对象档案。 (一)县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登记表》、《社区居委会低保调查评议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动态管理表和停发表、城市低保工作统计表或汇总表、城市低保对象备案表、入户抽查表、信访记录等材料归档管理。 (二)乡镇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备案表、城市低保动态管理及停发记录表、信访记录、入户调查表、评审小组的会议记录等材料归档管理。 (三)社区居委会负责本社区低保对象花名册、城市低保动态管理及停发记录表、信访记录、入户调查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评议小组成员名单、评议小组的会议记录等材料归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八章 低保资金的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每月编制保障金支出计划,送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划拨保障金到县民政部门低保专户,然后由县民政部门将保障金划拨到代发机构,代发机构按月发放。 第三十三条 低保资金必须在县财政部门社会保障专户下设城市低保分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 第九章 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社区都要设立城市低保咨询举报电话,对来信来访反映和举报的问题要逐一登记,及时办理,对署名的上访信件和电话,要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本人。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公示、公布制度。乡镇、社区居委会必须设置城市低保公开栏。公示低保发放花名册和有变化的乡镇、社区低保民主评议(评审)小组成员名单,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布城市低保政策、申请审批流程、乡镇、社区城市低保民主评议(评审)小组成员名单和县、乡镇、社区三级举报电话。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章 低保对象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社会救助: (一)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学的,可以减免缴纳杂费。 (二)在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的,享受基本医疗救助或者大病医疗救助。 (三)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司法部门提供法律援助。 县有关单位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供暖、供水、供电、供气、拆迁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后收入变化情况,接受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就业能力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积极参加培训,接受就业推荐争取就业,每季度向城市低保管理机关汇报就业情况,提供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参加乡镇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四)遵守社会公德,服从社区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或享受低保待遇的城镇居民瞒报收入、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低保待遇的,视情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骗取低保金的一经查实,从当月起取消其低保资格,追回骗取的保障金,且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增加,超过低保标准而未主动报告的,自调查核实当月起取消其低保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三)无理取闹、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09年 10月1日起施行。 咨询电话:3122618 |